北京看白癜风哪里治疗最好 http://baidianfeng.39.net/bdfby/yqyy/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滑雪是一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运动,胡某博在滑雪过程中应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与前方雪道内人员保持距离并控制速度,其在下滑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将王某天撞伤,其对此存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王某天下魔毯后随人群进入雪道,其行为未违反某乐园的管理规定,亦无证据证明王某天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存在减轻胡某博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天存在一定过错,应自担30%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某乐园作为滑雪场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本院酌定胡某博承担王某天损失的70%,某乐园承担30%。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辽04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天,女,年X月X日出生,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保险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中国某保险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博,男,年X月X日出生,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远某乐园,住所地:辽宁省。
负责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某天、中国某保险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博、丰远某乐园(以下简称某乐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辽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并改判支持王某天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天承担30%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王某天在本次事故中属于被“站立撞击”的一方当事人,且王某天在滑雪场内的所有行为均是严格按照某乐园指示进行,不存在任何违规之处,不应当判定王某天承担髙达30%的责任。王某天一审庭审过程中已向法庭提交了胡某博出具的证明。在该份证明中,胡某博已经明确阐述了本次事故发生的缘由以及责任承担问题。胡某博明确表述,其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胡某博之所以承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根本原因就是王某天属于被“站立撞击”。根据胡某博的滑行速度,王某天根本没有时间和办法躲避。正是基于以上事实,胡某博才自认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某乐园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案的责任划分应当为胡某博承担70%责任,某乐园承担30%责任。一审法院只是基于王某天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项理由而判定王某天承担高达3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事实基础应当是当事人行为存在过错。本案中,王某天所站立的位置是某乐园管理规定当中允许站立的位置,其行为未违反某乐园的管理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王某天的误工时间错误,导致法院判定的误工费损失数额错误。王某天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误工天数总计为67天。王某天系幼儿园教师,由于其在本次事故中被撞伤致鼻骨骨折,医院进行诊断并换药,且由于当时受伤时节为沈阳的春季,鼻子受伤部位容易受到外部空气的侵袭而造成感染。因此,医生出具诊断要求王某天卧床休息,在此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损失应当由胡某博、某乐园承担。关于王某天的实际误工时间,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之外,还有王某天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为证。一审法院对于王某天提供的误工证明不予确认属于重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并改判。
胡某博辩称,此事故的发生正如一审查明,是由于某乐园管理上出现了失误,未把游客各自区域进行划分,造成了向下滑的人员与由下向上滑的人员混在雪道上,因此发生了此次碰撞,造成了王某天受伤,应该由某乐园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王某天毕竟受伤,胡某博认可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没有上诉。但王某天要求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某乐园辩称,我公司认可对此次事故我们公司承担30%的责任。但针对审理事实查明部分以及一审院认为部分我公司提出一点意见:一审调查过程中胡某博和王某天曾签署了一份赔偿协议书,针对相关费用以及赔偿问题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对此,一审判决未予认可,也没有描述,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王某天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高危滑雪活动中,应该对自己的活动有注意义务,而胡某博同样也应该对自身的行为负有绝对义务,胡某博作为实际侵权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天基于自身的忽视义务,理应承担部分责任,由于我公司未上诉,故针对一审判项予以认可。
某保险支公司,我们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经过、责任划分及王某天损失没有异议,不同意王某天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在公众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王某天.13元。2、上诉费用由胡某博、某乐园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司对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及一审原告损失等均无异议。但依据我司与某乐园的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免赔额为或5%两者以高者为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我司己就此免赔额进行了举证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仍判决我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王某天总损失.77元的30%即.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既然己在保险合同订立前约定了免赔额那么就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在计算我司实际应赔付金额时应先计算免赔额。
王某天辩称,对此没有异议。
胡某博辩称,该上诉请求与胡某博无关,不发表意见。
某乐园辩称,针对公共责任保险单,关于免赔额规定,鉴于一审判项的30%的责任以及相关的赔偿费用,某保险支公司要求自行承担的余元数额,我公司不予以认可。我公司认为某保险支公司需要承担的金额应该是.元,即(.77元-元)×30%。我公司同意把免赔额扣除掉,关于免赔额部分我们认为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王某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某博、某乐园、某保险支公司支付医疗费.47元,护理费元,伙食补助费元,误工费元,交通费元,共计.47元。2、诉讼费由胡某博、某乐园、某保险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年2月17日,王某天到某乐园滑雪。期间,王某天在初级雪道滑道内停留时,被从雪道上向下滑雪的胡某博撞倒,导致王某天受伤。当日王某天医院治疗,拍摄了CT,经诊断为: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筛窦粘膜稍增厚,双侧下鼻甲粘膜增厚。花费医疗费.99元,该笔费用由胡某博垫付。年2月18日,王某天到中国医院治疗,并于年3月4日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住院治疗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花费医疗费.32元,住院医嘱继续抗炎一周,定期门诊复查5周。出院后,王某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95元,其中.1元为自费现金支出,.85元为医保统筹支出。另查,某乐园在某保险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为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胡某博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忽视瞭望,将王某天撞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某乐园作为滑雪场的管理者,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本案王某天同样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滑雪时亦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忽视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某乐园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胡某博承担王某天损失的40%,某乐园承担王某天损失的30%,王某天自担30%为宜。因某乐园在某保险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故某保险支公司应在公众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王某天医疗费一项,结合双方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一审法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41元(不包含医保统筹支出);关于王某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王某天住院1天,为一级护理。根据辽宁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元;关于王某天误工费一项,因王某天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应参照辽宁省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期限应为36天,故误工费应为元/天×36天=.36元;关于王某天护理费一项,因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护理人误工损失,故其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为元/天×2天=元;关于王某天交通费一项,结合王某天住院及复查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部分合理损失为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天的医疗费.41元(其中胡某博已垫付.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36元、护理费元、交通费元,共计.77元,由胡某博赔偿王某天40%,即.51元(扣除胡某博已垫付.99元,实际应支付.5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公众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王某天.13元。案件受理费元,由王某天自行承担元,由胡某博承担25元,由丰远集团有限公司丰远某乐园承担25元。
二审期间,王某天提供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拟证明其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合同及案涉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胡某博质证意见,劳动合同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上未体现请假时间、请假理由及是否因此减少收入,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某乐园质证意见,劳动合同中存在两个用人单位,故对劳动关系的主体存在异议;主张误工费应提交实际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台账、企业经营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流水及实际误工损失,该证明不能实现主张误工费的目的。某保险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他意见同某乐园。本院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事故当日,王某天与胡某博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王某天于年2月17日在抚顺市被乙方胡某博撞到鼻子、脸颊部、头,经某园方协调保险,乙方胡某博及其家人承认此事全部责任,及医疗费用,并答应在看病期间事先付所有费用。报销后甲方将报销的费用交付。甲方:王某天,乙方:胡某波,证人苏某、吉某。再查明:某乐园与某保险支公司签订的公众责任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免赔额为或5%,两者以高者为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滑雪是一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运动,胡某博在滑雪过程中应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与前方雪道内人员保持距离并控制速度,其在下滑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将王某天撞伤,其对此存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王某天下魔毯后随人群进入雪道,其行为未违反某乐园的管理规定,亦无证据证明王某天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存在减轻胡某博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天存在一定过错,应自担30%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某乐园作为滑雪场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本院酌定胡某博承担王某天损失的70%,某乐园承担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王某天提供的门(急)诊病历仅载明建议休息,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时间;王某天提供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故本院对王某天二审提交证据不予采信,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36天,参照辽宁省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36元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天损失数额予以确认。事故发生于某乐园在某保险支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期间,某保险支公司应在公众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时,应扣除免赔额,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乐园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王某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某保险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辽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天的损失为,医疗费.41元(其中胡某博已垫付.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36元、护理费元、交通费元,共计.77元;
三、胡某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某天损失的70%,扣除已垫付.99元,应再赔偿.65元;
四、中国某保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众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天.13元;
五、丰远某乐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某天损失元。
六、驳回上诉人王某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王某天负担63元,胡某博负担95元,丰远集团有限公司丰远某乐园负担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王某天负担41元,胡某博负担61元,丰远集团有限公司丰远某乐园负担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帆
审判员 郭 爽
审判员 张 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任慧娆
(文书来源:裁判文书网;图片源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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